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廷相受僱於崧順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之2住處前之產業道路,倒車上坡至同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陰,晨光,視距因坡道為不良,水泥路面乾燥突出不平,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廷相竟疏未注意上情,冒然倒車,撞及使用輔助器站在車後行動不便之 李林秀妹 ,致李林秀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頭皮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李林秀妹之女 李桂花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32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駕照(見偵卷第9頁),亦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當時天候陰,晨光,視距因坡道而不良,水泥路面乾燥,路面有突出不平,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李林秀妹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頭皮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廷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職業係駕駛聯結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顯見駕駛汽車為被告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屬其業務,而非偶一為之,不因肇事當時是否上班時間,或當時是否駕駛聯結車而受影響,被告於本件車禍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故被告所為係業務過失傷害並非普通過失傷害,該二罪係屬同一基本事實,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倒車不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頭皮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駕駛一趟薪水新臺幣
8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