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泰鴻具保人黃俊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嘉前因被告黃泰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㈠具保人黃俊嘉已於102年3月18日,從「高雄市○○區○○
路○○巷○○號」,遷址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可認自遷移之日起,「高雄市○○區○○路○○巷○○號」已非具保人之住所地。
㈡又本案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黃泰鴻到案之函
文,分別於102年7月1日、同年月5日,按具保人遷移前、已非住所地之「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送達,且因無人受領,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等情,有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顯見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自難認已通知於具保人,即無從課以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