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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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 張裕証 非訟代理人 蘇素珍 相對人 武鳴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1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年11月14日簽發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於103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未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本票,亦未設定本件抵押權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03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迄未表示意見。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