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救字第2號聲請人 呂其錚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債務人 王世宏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供參照。從而,須從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中籌措,始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畫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以非無資力為由,決定不予扶助;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僅新臺幣500元,尚屬非鉅,縱依聲請人所提之所得稅等資料觀之,其無薪資所得,然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出生,適值壯年,應具完足之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信用,尚難據其片面指陳,即逕認渠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籌措本件程序費用之經濟信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