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丁○○特別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即明新煤氣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即新台幣伍仟壹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所經營之明新煤氣行,擔任送
貨司機,於民國98年6月11曰上午9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西路口,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肺部出血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等傷害。原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全民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治療迄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甲○○業經貴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份:
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共計10個月,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459,578元,此有收據為憑。
⒉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份:
自99年4月11日以後為1,840,080元,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98年6月11日發生車禍迄今平均每月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份約45,957元。惟原告於99年4月1日起入住 伍倫惠來 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養護照顧,每月應繳月費25,000元。另外,原告因使用鼻胃管灌食、插管及臥床緣故,肺部、泌尿道及皮膚常發生感染,故必須定期更換上開醫療之各項用品,此部份費用另計。將來原告仍需持續追蹤病情,至醫院就醫,雖然有健保給付,但仍有自負額之負擔。惟原告為求儘速審理,願依每月照護費用25,000元,為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標準。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2歲,平均餘命7歲,車
禍發生時,年81歲。惟99年4月10日以前之部份,已憑收據為上述請求,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份為1,840,080元(每月25,000元*12月*霍夫曼係數6.0000000=1,840,080元)。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有呼吸衰竭併使用呼吸器、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併肺部出血,於98年6月11日入院治療觀察,目前已呈重度休克、疑似腦死狀態,生活完全由他人照料,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⑵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
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⑴依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縣區980372案之鑑定意見,被告甲○○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則被告甲○○應負三分之二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三分之一肇事責任。
⑵原告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分成下列兩部分:
⒈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之請求,貴院應採原告99年5月20日具狀、附有明細表、收據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提出請求之金額作為原告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參考,在原證一號內有非醫療及非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分別扣除如下:支付彰化醫院之費用19,301元應扣除3,060元之伙食費部分;支付三軍總醫院之費用271,976元,應扣除3,000元、9,300元、9,300元、8,400元、9,300元之伙食費部分;支付伍倫惠來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係99年4月1日至5月31日之費用,與後列項目重複請求,應全部扣除。
⒉自99年4月1日以後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入員 林伍倫惠來 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養護照顧,願意每月支付25,000元照護費,原告請求將來給付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起算日亦應因此開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餘命7歲,被告因負三分之二之肇事責任,尚需支付1,226,720.18元(25,000元×12×6.0000000×2÷3=1,226,720.18元)。
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本件鑑定結果分論兩造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被告認原告之請求依據失衡,兩造間所受精神損害應負之慰撫金宜各自負擔,而不得請求對造給付較為適宜。另原告所受之損害雖較重於被告,然原告於99年4月1日起已入住 員林伍倫惠來 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養護照顧,其本人與家屬精神負擔亦因此而減輕,對於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可視為移轉、附加於其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上,緣此可消弭兩造間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肺部出血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至於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甲○○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本件肇事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⑶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459,57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應扣除伙食費用部分,經查被告因需灌食,其費用超過正常飲食部分,應認為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正常飲食所需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彰化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每人每月為3,507元,依此計算,原告於98年6月11日至98年6月24日在彰化醫院之管灌膳食費3,060元,應扣除其正常飲食之費用1,637元(3507×14/30);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至99年4月1日在三軍總醫院之管灌膳食費39,300元,應扣除其正常飲食之費用15,431元(3507×4又12/30)。至於被告辯稱應扣除之伍倫惠來老人養護中心99年4月1日至5月31日之費用部分,確係與下項重複請求,應予扣除50,000元。
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2,5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自99年4月1日以後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於員林伍倫惠來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養護照顧,每月費用為25,000元,並以平均餘命7歲計算,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40,080元,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併肺部出血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等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情節重大,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已堪認定。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⑸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17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給付其4萬元之事實,業經其陳明在卷,則該部分之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22,813元【(0
00000+0000000+0000000)×7/10(過失比例)─0000000=52281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