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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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 黃克謙 被告 黃馬慶萍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複代理人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妻即被告與原告分居後,仍占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該帳戶之印鑑章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細故毆打原告
,威嚇原告離家,並扣押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存摺等證件,原告嗣後返家時被告亦不同意原告進屋。原告在外租屋居住半年餘,欲搬至原告名下而現由原告長子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亦遭被告阻止,原告曾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因念及兒子前途而撤回起訴,被告應將房屋權狀歸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96年10月8日唆使長子盜領原告所有中和泰和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郵局之存款23萬元,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賠償原告所損失之23萬元;另被告事後扣押原告所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被告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向弟弟借款購買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畢業於海軍官校,52年於軍中升任上尉後,與被告結婚,原告之薪俸於婚後除供家用外,尚須接濟岳父一家,55年原告在任職地左營右昌購買房屋,隨後於調職台北時賣出,另購新北市○○區○○路之房屋一間,登記於原告名下。67年間又再購買 莊敬路 1至4號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74年間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同時間加購同棟1樓店面一間,登記於長子 黃冠華 名下。系爭不動產及同棟1樓店面之價金,均以給付頭期款,餘款由原告以軍人身分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方式繳付,嗣後並以出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房屋所得價金繳清貸款。
㈣原告自結婚以來負擔所有家用支出,被告作生意之所得均為
被告所有,原告退役後每月尚支領終身俸,投資股市亦有獲利,未曾向被告拿過錢。被告僅因懷疑原告外遇,即趁原告睡覺時將原告之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股票帳戶、印章拿走。原告就此詢問被告竟遭被告毆打,被告並拿剪刀刺傷原告,將原告趕出家中。數日後雖經原告長子出面調解,然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原告未同意,被告即於96年10月8日逕自領取原告於郵局之存款23萬元,並唆使兒子與原告斷絕來往,又換鎖阻礙原告返家,兩造頻生爭執,皆因被告蠻橫無理,悖情悖義,原告為家庭和諧而隱忍,然因年歲已長,不堪折磨,為爭基本生存之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正本及該帳戶之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52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因原告擔任軍職之薪俸有
限,不足全家開銷之用,被告除擔負照顧二子及料理家務之責外,近30年來在新北市○○區○○市○段面擺攤做生意。
被告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省吃儉用積累存餘、加以參加互助會及向娘家借調之所得,自力於74年購買系爭房屋。購買當時係由被告父親陪同洽購,被告曾向弟弟 馬慶源 借款30萬元支應,其後已陸續償清。被告原欲以自己名義貸款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因被告另有房屋貸款,且無正式之財力證明,銀行不會同意貸款,在不得已之下,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其在職軍人之身分貸款。系爭房屋之買賣,實際簽約、買受、負擔買賣價金及繳付貸款之人均為被告。原告當初僅允諾借名以利貸款,並非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狀當由被告管領持有。
㈡被告於96年10月3日意外發現原告之外遇情事,原告惱羞成
怒,欲與第三者廝守,起意離家出走,原告狀稱其離家原因係遭被告毆打,且被告扣押其證件未還云云,並非事實。且事件發生後,原告經子女勸諭,猶無意願回頭,家人皆擔心已年近80之原告係執迷於情色陷阱而拋妻棄子,此刻無理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之權狀,亦恐為他人唆使拐騙所致。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
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此種契約關係,如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在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即生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自己仍保留管領處分權之效果。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實質所有權人即為被告,被告自有權管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殆無疑義。
㈣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下偕同兩造之子黃冠華自原告郵局帳戶內
提領23萬元,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未擅自扣留原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遭被告無權占有或寄放於被告處,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故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抗辯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原告否認上情,自應由被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與證人隔離訊問時陳稱:「這二間房子(即系爭不動產及同棟1樓房屋)是我和我父親散步的時候看到的,當時系爭房子已經完工而且是空屋,不是預售屋,完工之後我們路過好玩隨口向售屋小姐詢問,當時我是看上1樓的房子,那時我跟售屋小姐說我沒有帶錢,後來售屋小姐請計程車帶我回家拿錢,我當天就簽約了,簽約是在我家莊敬路談好房屋的價錢並付了5,000元訂金,當時原告在上班,他回來我有跟原告說買房子的事情」、「我是先買了1樓的房子,後來覺得要買個住的地方,因為我已經買了1樓,所以要買4樓的時候,錢比較不夠,當時我沒什麼財力證明,我無法貸兩間房子,所以才用原告的名義買4樓的房子,買房子簽約全程都是我去辦的,貸款的部份是我兒子和原告去辦理的,因為是用他們的名字,當時我和弟弟、妹妹在作小攤販是賣醬菜、涼麵、素雞等,生意很好,當時一個月的收入有十來萬元,所以我才會存一點錢」、「以收取的租金繳納貸款,不夠的部份是我貼的,貸款大部分都是我去繳的,很少叫原告去繳納,因為我比較有空,原告要上班所以比較沒有辦法去繳,原告是軍人,所領的薪水吃住都不夠了,而且小孩子也都讀私立的學校」、「我是陸陸續續還清的,當時沒有簽約,也沒有說何時要還清,當時是我弟弟來我們家玩我慢慢付給他的,我和我弟弟借30萬元的事情原告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馬慶源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隔離
訊問時具結證稱:「大約在民國74年購買(即系爭不動產),當時是我姐姐(即被告)和我父親運動時路過看到這間房子,當時已經蓋好了,與售屋小姐閒聊說要參考一下,當時我姐姐有留下住處及電話,售屋小姐就找上莊敬路就是我姐姐家,有談房屋的價錢」、「當時我姐姐是擺地攤的,賣醬菜,姐姐家裡的經濟狀況並不好,我姊夫約在74年退伍的,是領終生俸,當時姐姐購買這棟房子的時候是何時簽約、如何簽約這我不知道,買這棟房子的時候我姐姐有跟我借錢,是我聽到姐姐講這些話之後她才跟我借錢,我姐姐是打電話跟我借錢,借了30萬元,她有說是要買房子用的,我帶了現金到莊敬路把這筆錢交給我姐姐,姊夫當時應該是有在現場,當時我沒有要求要寫借據,我也沒有催我姐姐還,因為我們是自己人,後來姐姐有還我錢,是陸陸續續還款,有些是我到她家以現金方式還的,有的是郵局匯款,大約7、8年以後就陸陸續續還清這筆錢。」、「這棟房子4樓當時我聽姐姐說是以128萬元購買,是先買1樓之後再買4樓,準備1樓作生意,4樓自住,都是和同一位售屋小姐買的,姊夫也知道姐姐跟我借錢的事情;我借姐姐30萬元是用在買4樓房子的錢。」、「當時莊敬路是我姐姐的名字,系爭4樓的房子不能以姐姐的名義登記,因為莊敬路的房子貸款沒有還清,所以是以姊夫的名字買房子,名義是姊夫的名字代替」、「當時姐姐有說莊敬路她的名義但是在繳貸款,所以才以姊夫的名義,圓通路的房子有貸款是我姐姐繳的,姊夫當時除了半年22萬元以外沒有其他收入,姐姐跟我說貸款都是她在繳的,後來姐姐莊敬路的房子貸款也繳清了,姐姐作醬菜的生意,每天的收入相當可觀,但是很忙碌,圓通路同棟房屋1樓姐姐跟我講是登記在黃冠華的名下,當時他約21歲。」等語,證人已明確指稱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所購買後再登記於原告名下,價金亦由被告給付,被告並已償還購屋之貸款,所稱之購屋過程與資金來源,經隔離訊問後核其細節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㈣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冠華亦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隔
離訊問後亦具結證稱:「我也有去看屋,我記得1樓是200多萬,4樓是128萬8000元,是媽媽和外公去散步看到系爭房屋」、「1樓和4樓我媽媽有帶我去看過,因為1樓媽媽表示要以我名義買這個房子,是先買1樓,後來才決定要買4樓,中間隔了幾個月,1樓是我去辦理簽約,並去合作金庫貸款,4樓買房子簽約的情況我並不清楚,買1樓和4樓差了幾個月,後來因為買了1樓媽媽跟我商量說以後做生意之後要找地方住,所以又去看了4樓」、「我父親沒有在場,我父親是75年1月1日退休的,當時是我母親騎機車帶我去看房子」、「(貸款)都是媽媽繳的,當時我母親有跟我說領得第一份薪水要給她3分之2,雖然房屋1樓是我去辦貸款,但是每個月都是我媽媽在繳,是何時繳納、如何繳納我都不知道,房子權狀都由我母親保管」、「我84年12月4日退休,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補習班,當時我住在永和,常常需要往返,後來父母親商量,系爭房屋4樓要給我住,後來我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單之後我才確定這個4樓是登記我爸爸的名字,系爭房屋4樓簽約、貸款、繳納貸款的情形我都不清楚。」、「我母親騎機車張貼出租(即系爭不動產)事宜,出租簽約事宜都是我母親處理的,但是出租的啟事都是由父親寫的,收房租是由父親去收的,收回來之後拿給我媽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我媽媽保管的。」等語,除與前述被告及證人馬慶源之證詞相符外,亦明確指稱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接洽購買,購買後由被告進行管理,並據此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㈤參以上開被告之陳述及經隔離訊問且具結後之證人證言,已
足認原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上開答辯應屬實情,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自不享有任何使用管理權限。而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承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買賣接洽及購買資金既係由被告負責,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被告繳納,購買後復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係表彰該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證明之用,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者,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難謂無正當合法占有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洵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所有權狀之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併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亦非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6年10月8日 教唆渠 等之子黃冠華提領原告所有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23萬元,及事後擅自扣留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抗辯提領上開郵局存款係經原告同意,並否認扣留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語。經查: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及符合行為須為不法,否則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自認曾提領原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款23萬元,惟抗辯
經原告同意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並於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這筆錢領出來是原告要給被告的,而且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的密碼跟印章存摺,所以是原告同意領取這筆錢,但第一天是原告陪我一起去要領這筆錢的因為印鑑章帶的不對沒有領到,所以第二天是原告把存摺及印鑑章給我兒子,由我兒子陪我一起去領出這筆錢」、「因為原告外遇被我抓到」、「原告弟弟從大陸來的時候原告說至少要給他20幾萬元,原告本來說要跟兒子借錢,我跟他說兒子要帶小孩很辛苦,不要和兒子借錢,所以當時我買了7,000元美金,我兒子包了紅包給原告弟弟,後來又發生原告外遇的事情,所以我很不甘願要把這筆錢要回來,所以原告後來答應說要給我錢,第一天我和原告去提領這筆錢,原告故意帶錯的印鑑章」、「這個帳戶是原告終生俸的帳戶,所以這個存摺都是原告自己在保管,密碼我也不知道,我從來不管錢的事情,是原告將存摺、印章交給我,也告訴我密碼,所以後來我找兒子陪我一起去提領這筆錢,是原告願意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顯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冠華隔離訊問並具結後之證詞:「當時爸爸發生外遇的情形吵的不可開交,在這之前我父親的弟弟從大陸來,那時由我和我弟弟各包了一萬元台幣作為見面禮,媽媽也包了七千元的美金及若干金飾給父親的弟弟,因為父親的弟弟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需要資金讓他帶回大陸,後來發生父親外遇的事情,母親非常不高興,要父親把七千元美金還給他,因為這是爸爸的弟弟,所以爸爸應該要自己支付這筆錢,後來我父親跟我母親在96年10月7日那天一同去了郵局,後來知道印鑑錯了又回來,後來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很不高興,我就問爸爸是否要給母親這筆錢,他沒有講話,只是當時媽媽和爸爸要印章和密碼,我爸爸就交給媽媽,我有看到爸爸把印章交給媽媽,而且說出密碼,我母親就要我陪他去領錢」等語互核相符,且就被告與證人黃冠華之陳述皆提及兩造間係因原告發生外遇而起爭執,嗣後原告告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密碼,再由證人黃冠華陪同被告提領存款云云,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爭執,適足堪認定被告提領原告於郵局之存款,係經原告同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扣留其存摺及印鑑章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現仍由被告持有中,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提領其存款,並占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拒不返還乙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返還存摺及印鑑章,自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正本、印鑑章,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容~T30X0L2┌────────────────────────────────────────────────────────────┐│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 盛昌 ││796│建│115.80│5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2486│新北市中和區盛│新北市中和區圓│鋼筋混凝土造5│四層:95.61│陽台8.10│全部│││││昌段796地號│通路367巷18之2│層樓│合計:95.61││││││││號4樓││││││││││││││││└─┴───┴───────┴───────┴───────┴───────────┴─────┴───┴────────┘~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