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陸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小龍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7日晚上6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驗前毛重0.49公克,驗餘毛重0.48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6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6642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小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49公克,驗餘毛重0.48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6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6642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49公克,驗餘毛重0.48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
1.6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664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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