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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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同年9月1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3月3日間,每1、2天1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於95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田厝村
125巷68號查獲,並採集甲○○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6年2月2日21時4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查證竊案時,因盤查發現甲○○有施用毒品之嫌,乃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96年3月3日23時5分0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3次所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體編號J-1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12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9。姓名:甲○○。採尿時間:95年12月16日0時0分。)各一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卷宗;同院96年2月12日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362)、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D1362。真實姓名:甲○○。)各一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卷宗;該公司96年3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099)、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5099、嫌疑人姓名:甲○○)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74833號卷宗可資佐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
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於勒戒完畢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各僅成立一罪。末按本件以集合犯論處,雖與先前實務見解認係成立連續犯不同,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與新舊法比較無涉,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同年9月1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