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⑵又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6年1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3號之住處,以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96年1月22日15時4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而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㈡96年2月7日15時40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而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經查,本件被告於未及1月之時間內,因執行保護管束而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於96年1月22日、96年2月7日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前於93、94年間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單純因係屬毒品案件執行保護管束而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在性質上本難逕予因持有毒品等物,致在外觀上顯有施用毒品犯嫌而「為警查獲」等視,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核屬受保護管束人之例行事務,是故被告於前述
2次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惟被告單一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並不因此而中斷,附予指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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