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96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CQ-965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時,本依號誌在該處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駕車左轉,並未闖紅燈,警員雖當場拍照舉發違規闖紅燈,但依照片所示,並未拍攝到燈號狀態,不能證明有闖紅燈,且嗣後向警局申訴時,有告知可以取消,竟又收到裁罰通知,因此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東向西行經七賢三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當場拍照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96年3月2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係停等紅燈後,待綠燈始左轉前進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拍照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同盟、大連的交岔路口往西看,異議人是在南往北的大連路上,也是在交岔路口,他是左轉要往西行進,當時他是紅燈左轉往西。當時第一張我先拍下來,我回頭看吉林街的方向,回頭看異議人已經左轉闖紅燈,我趕快拍一張,所以中間少拍一張」、「(為何會拍第一張照片?)因為當地西往東的方向經常有人看到沒有車子就往東行駛,當時異議人有將腳放下來慢慢滑行,所以我才拍第一張照片」、「(拍第二張照片時,為何可以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我當時有看到燈號,但是來不及拍到異議人行到安全島中心時的照片,照片的第二張依照程序應該是第三張,這張為了要拍異議人的車牌」等語。依證人所述,當時異議人雖有在大連路方向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但有慢慢滑行前進之情形,所以才會拍攝第一張照片,此對照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編號①所示,異議人車輛不僅已越過該路口停止線,甚至有超越斑馬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是與證人所述情節相合。再觀該照片顯示,異議人確有將其左腳探踩地面之舉動,因有停等紅燈之情,時在場值勤之甲○○警員乃轉頭往另一方向觀察路況,詎再往異議人方向觀察時,異議人竟已左轉往西前進,因該行向路口仍屬紅燈狀態,值勤警員乃以拉近鏡頭之方式,拍攝第二張照片,藉此明白車號以為舉發依據。由此過程及卷附二張舉發照片觀之,舉發警員既在場目睹異議人於紅燈狀態滑行至路口範圍,進而在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時,緊急拍攝第二張照片,其當時值勤所站立之位置,又係在該交岔路口之東北角處,其情狀當無誤認號誌狀態之虞。而甲○○警員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亦無攀誣異議人之動機,其既到庭具結,以刑法偽證之罪擔保所述內容為真實,上開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堪認定無疑。本件員警雖未依常例拍攝到異議人直接闖紅燈之照片,但違規照片之採證固屬證據方法之一,警員目擊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並到庭結證所述,亦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是異議人質疑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即有誤會,其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尚無可採。至於異議人稱在警局陳述時警員答應取消,即不應再予裁罰等語,此核屬陳述程序警員允諾代向上級審核說明而已,警員本無決定應否裁罰之權限,且亦不影響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前揭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即屬有據。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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