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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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6號原告甲○○○被告丙○○○
號兼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持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持分全部之三層樓房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七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3日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3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均已屆期未獲償還。詎被告乙○○為逃避票據發票人責任,將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持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持分全部之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於其母即被告丙○○○之名下,有害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追償,雖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明知所為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於94年2月及95年6月間,為籌措其夫即訴外人 宋文良 (已於94年2月20日死亡)之票款、治喪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曾多次向被告丙○○○借款25萬餘元未償還。宋文良於過世後,被告乙○○因無力負擔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乃於95年6月23日與被告丙○○○協議,由被告丙○○○代為清償貸款本息1,172,638元並負擔系爭房地過戶費用,被告乙○○即將系爭房地作價1,416,726元賣予丙○○○並抵償其積欠丙○○○之前欠款債務,彼等間確實有買賣真意,且無脫產之意,而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不知害及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申請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光人壽公司95年10月26日之帳務作業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丙○○○湖內農會帳戶匯款明細等資料(見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卷第245號卷第11-2
7頁)在卷足參,堪信實在。⒈被告乙○○前向原告調現未償,於95年3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持有。
⒉被告乙○○於9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⒊被告乙○○之夫宋文良前曾持系爭房地於向新光人壽公司
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貸款,嗣由被告丙○○○於95年8月21日以電匯方式清償前揭貸款餘額1,165,858元。
⒋被告丙○○○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貸款餘額1,165,858
元及借支乙○○25萬餘元,作價抵充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
(二)爭執之事項:被告為上述買賣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本件訴請撤銷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被告為上述買賣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經查,⒈本件被告丙○○○以142萬餘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前
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被告乙○○復因無力清償貸款及對丙○○○之欠款,乃同意出售名下系爭房地,並要求由被告丙○○○代為清償欠款,可見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再查被告丙○○○固以清償貸款餘額1,165,858元及25萬元之借款,作價買賣取得,惟系爭房地前於86年5月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抵押貸款20
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為原告不爭執,復有新光人壽公司公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房地被告以142萬元作價買賣之價格,顯有低於市價之情!亦足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所辯無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房地行為,除須乙○○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外,尚須丙○○○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原告方得主張撤銷。經查,被告乙○○之夫宋文良,於00年0月0生病住院時,因乙○○無力支付其夫所簽發票款而由丙○○○代付票款14萬元,又於宋文良死亡時,更因乙○○無力負擔治喪費用,由丙○○○借支3萬元等情,經被告以書狀(見本院卷第16頁)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乙○○於94年間已有經濟窘困之情況,惟當時被告乙○○尚無欲以系爭房地作價予丙○○○之情形,且被告乙○○於95年5月前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息仍正常,有新光人壽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4頁)可資為憑,詎於95年
3月22日經原告向被告乙○○催討後,於95年6月間被告才以清償貸款及借款等欠款未償而以作價方式為移轉過戶行為,顯見被告乙○○係經原告催討積欠系爭票款債務,始生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屋之意;再查,被告乙○○自承:原告約於
95年3、4月份來向伊催討欠款,是日即95年3月23日伊就簽發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房地過戶前被告丙○○○就知道原告向伊要求清償借款之事,因原告一直要找伊要錢,後來伊才告訴被告丙○○○,伊需要錢的時候就會去找丙○○○,所以跟她借了很多錢(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足徵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知之甚詳,並常對乙○○提供經濟上援助。從而,被告丙○○○於95年6月間買賣系爭房地時,既知悉乙○○已無其他財產,財力不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被告為母女關係且彼此了解財務現況實情,所為作債抵償債務之買賣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可受清償之權利,應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丙○○○所明知,則被告辯稱不知為詐害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⒊基上所陳,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
出售其唯一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丙○○○,致害及原告受清償之權利,被告乙○○於行為時明知上述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丙○○○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請被告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