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7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2之8號處,竊取甲○○置於上開處所內之辦公桌面上之廠牌:XG、型式:11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具,並於同年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販賣予 林世明 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金永利通訊行。嗣經警循線於上開通訊行查獲該手機,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足認確有失竊之事實;㈡證人林世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變賣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㈢讓渡證書1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行動電話以300元之價格售予金永利通訊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95年7月10日或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七富汽車廣場置放中古汽車的地上撿到的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林世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質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6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是否去過高雄縣○○鄉○○○路2之8號工作過?)有。(問:你當時在上開地點工作時,你的手機是否不見了?)是。(問:你在警局稱是在95年7月8日下午4時左右被偷?)我是在上開時間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問:手機不見之前,你是否還有印象你的手機放在何處?)沒有印象。(問:你通常將手機放在身上或是放在別的地方?)通常放在身上,如果有接聽的話,有可能放在工作的地點。(問:你知道你的手機是不小心遺失還是被竊?)不確定。(問:你在警詢時稱你是將手機放在辦公桌上,被不詳竊賊偷走,有何意見?)我不敢確定是遺失或是被他人偷走,但我確定是在該處不見的。(問:為何可以確定是在該處不見的?)因為我在該處工作的時候,有接聽電話,當時我在那裡一整天。(問:你工作的工地是怎樣的地方?)是一間辦公室,比我現在所在的法庭還小一點,沒有隔間。(問:依你的印象,你有將手機帶離開該辦公室?)我不敢確定,有這個可能,辦公室的外面有一個廣場,我有出去在廣場走走,那廣場是一個中古車的賣場。(問:你工作的時候,有其他人會進去?)有,該辦公室有其他人會進進出出。」等語。可知,系爭行動電話究係遭竊或遺失,被害人並無法確定,而遭竊或遺失的地點,是否為被害人安裝保全系統之辦公室內部或置放中古車之賣場空地,被害人亦無法確認;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於放置中古車的廣場上拾獲系爭行動電話等語,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存在。其次,被告對於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並以300元之價格售予金永利通訊行乙節,均坦承不諱,且留存完整及正確之聯絡地址,與身分證影本供查證,被告復於上開七富汽車廣場工作,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其有正當職業,倘被告確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而行竊,豈有為此區區300元而甘冒致罹刑典、陷於犯罪訴追之危險?似與常理未盡相符,被告所辯尚無不可信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林世明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確曾離其掌握,以及被告確有販售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然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證系爭行動電話之所以離開被害人之掌握,乃因被告之竊取行為所致,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自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確有販售系爭行動電話乙節,而遽為被告行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又竊盜與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特,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殊非同一性之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臺上字第653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其係拾獲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後,予以侵占入己,嗣並販售圖利,此部份之犯行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並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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