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
自訴人乙○○輔佐人 林美玲 被告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被告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標得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工程合約結算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依約定被告扣除百分之四借牌費用後,自訴人要求被告以所請領之工程款及退還之保證金共二百五十餘萬元給付自訴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為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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