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22號原告 張威瑀 被告 林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96年4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林昭儀與已婚男子 姚漢文 發生性行為,經原告無意發現,訴請檢察官究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已無法與被告一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不願意離婚,被告之前受原告家暴,且原告另外已有交一個女友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前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納妾後實行連續與妾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算,同條末段所定之2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姦情事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7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只要未得其配偶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即得於知悉最後之合意性交情事後之6個月內,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關係,惟被告竟與他人於100年
1月18日、100年4月18日合意發生性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之情,業經被告到庭自認以:「(按提示起訴書,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這些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0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與他人合意發生性交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從最後之通姦情事發生時起算顯然未逾6月之除斥期間,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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