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48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480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堯明仁 債務人 陳蔓 萱即 陳怡臻 債務人陳 品蓉 債務人 陳冠蓉
一、債務人 陳品蓉 、陳冠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添發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陳蔓萱 即陳怡臻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蔓萱即陳怡臻於民國101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陳添發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共計94,047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蔓萱即陳怡臻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陳蔓萱即陳怡臻尚餘本金94,047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知被繼承人陳添發於102年8月6日死亡,且向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陳添發除陳蔓萱即陳怡臻(長女)外,尚有債務人陳品蓉(次女)、陳冠蓉(三女),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債務人陳蔓萱即陳怡臻為本案原因債務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480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冠蓉、陳│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6│││94047│品蓉、陳蔓│0月21日起│││││元│萱即陳怡臻││││└──┴───┴─────┴──────┴──────┴───────┘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冠蓉、陳│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4047│品蓉、陳蔓│1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萱即陳怡臻│││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