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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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祭祀公業 柯南 法定代理人 柯嘉旺
柯泗發 柯建竹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柯耀銘
柯美玲 柯靜湘 柯棋棠 柯棋豐 王金篡 王淑芬 王黃忠 柯泳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即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製作日期10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l部分)拆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及面積10平方公尺之棚架(即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拆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拆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拆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及000地號土地之磚牆拆除(即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芒果樹等)清除(即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芒果樹等)清除(即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柯棋棠、柯棋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即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製作日期10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l部分)拆除,並將上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柯耀銘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龍眼、柳樹、檳榔樹等)清除(即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龍眼、柳樹、檳榔樹等)清除(即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595,28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85,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
二、被告 何華添何棋棠何棋豐柯士良 、柯耀銘、柯美玲等6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一層樓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頁)。」㈡原告嗣於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4月11日民事準備
書㈠狀追加被告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 柯家鈞柯清源柯景仁 、柯泳興、柯靜湘,且原告於起訴後發現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柯士良業於102年2月21日死亡及非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 柯華添 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二、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柯家鈞、柯清源、柯景仁、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等1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棚架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內種植之芒果樹清除,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柯耀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內種植之龍眼、柳樹、檳榔樹等各式植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
㈢原告復於103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二、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柯家鈞、柯清源、柯景仁、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等1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建物、編號El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棚架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芒果樹清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00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柯耀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之龍眼、柳樹、檳榔樹等各式植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
㈣原告又於103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更正及減縮訴之聲
明為:「...二、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柯家鈞、柯清源、柯景仁、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等13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建物、編號El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棚架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芒果樹清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00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柯棋棠、柯棋豐二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中,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l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柯耀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龍眼、柳樹、檳榔樹等各式植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㈤原告另於104年2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撤回業已拋棄繼承
而與其餘被告於實體上已無合一確定法律關係之被告柯清源、柯景仁、柯家鈞之部分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等10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建物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棚架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之芒果樹清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00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柯棋棠、柯棋豐二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l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柯耀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上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之龍眼、柳樹、檳榔樹等各式植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㈥原告再於104年3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等十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建物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棚架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均折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l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均拆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之芒果樹清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00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柯棋棠、柯棋豐二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l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柯耀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之龍眼、柳樹、檳榔樹等各式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1頁)㈦原告上揭對於本案部分所為歷次更正,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柯美玲、柯靜湘、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柯泳興、劉四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為原
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時並未取得原告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告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被告等無權占有現況如下:
⒈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
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等之被繼承人 柯華山 生前興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建物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及興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以及種植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之芒果樹;及系爭000地號、同段00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磚牆皆為被繼承人柯華山所興建,柯華山於民國93年11月19日死亡,上開建物及植物皆為其上開繼承人所有。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9平方
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為被告柯棋棠、柯棋豐之被繼承人 柯明聲 所蓋。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之龍眼、柳樹、檳榔樹等各式植物係由被告柯耀銘所種植。
⒋被告等人均未有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應分別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及植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柯棋棠等人雖以渠等自先祖時即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
迄今,該特定範圍係祭祀公業分配予渠等使用之部分,故渠等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證人 周志益柯其煌柯江波 3人為證。惟查周志益、柯其煌2人證稱,系爭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之理由,無非係被告之祖先自87水災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並於其上種菜,若該特定範圍土地非被告所有,豈會能平和、不斷占用迄今。惟周志益、柯其煌2人上開證述,均屬本於其個人主觀想法之推測之詞,渠等既不知被告先祖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知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曾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先祖使用收益管理,或被告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源何在,也不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蓋,足見渠等所為證述,根本無從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證明。矧周志益、柯其煌、柯江波3位證人所知一切均係聽聞而來,非渠等親身見聞,自不具備證明力。又證人周志益證稱其看過祭祀公業柯南以前的管理人「 柯可知 」云云,然參祭祀公業柯南派下全員變動後系統表可知,柯可知並非管理人;於祭祀公業101年清理程序開始前,祭祀公業最後一位管理人係於53年死亡,迄101年選任新管理人之期間,柯南祭祀公業係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故證人柯江波方證稱以前沒有設管理人,亦因此,部分派下員任意占用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皆無人聞問、管理或要求拆遷。此足徵被告以渠等自87水災後和平、公然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足證渠等係有權占用之理由,純屬無稽。嗣經證人柯江波證稱以前沒有設管理人,祭祀公業分成三房,但三大房對於祭祀公業的地都沒有所有權,也沒有講好三大房各自住在哪一塊,雖然從伊小時候大家有各自實際上使用的土地(沒有很明確的分界),但誰決定的伊不知道。此足證原告祭祀公業先前並未將名下土地劃分成三區塊交由三大房各自使用特定範圍,部分派下員自行擇地而居之行為,非原告祭祀公業所授意,亦未得全體派下員即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用行為。
⒉被告雖另辯稱渠等從以前就有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如果系
爭土地不是他們的祖先為何要繳稅金?然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鈞院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根本未曾設籍繳過房屋稅,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柯棋棠到庭陳稱:被告所使用的是曾祖父 柯外 所留下的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所使用的土地本來就是祭祀公業應該要分給曾祖父柯外的,已經住在那邊很久了都沒有聽說要分割,且從很久以前祖先就一直有在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印象中每次繳稅時都要籌錢才有錢繳交稅金,希望可以維持現狀不要變動,就算以後登記成分別共有也沒關係,附圖編號H部分之磚牆也是我祖父柯華山所蓋的,編號E1廁所是我父親柯明聲所蓋的,一直都是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居住村落之宗廟,係由宗族成員合力興建,落成時即已記載由 柯中水 獻地(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柯建竹之伯父),足證被告家族所居住土地,周圍由各家族之先祖世居於此,彼此約定居住範圍,並非無權占用。綜上,被告柯棋棠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柯耀銘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從祖先當時就已經協議好分
成三大房使用範圍,所以以後大家使用都沒有異議。且從清朝時代我爺爺就住居在系爭土地上了,我爺爺住在系爭土地的時候根本還沒有祭祀公業的存在,我爺爺比祭祀公業成立時間點還要早出生,我也在那邊住了60多年,從以前家裡就一直有繳交稅金,應該會有稅籍資料,我記得要繳稅金的時候家裡都要賣雞籌錢,我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407及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也是我父親柯華山所蓋的,附圖編號H部分之磚牆也是柯華山所蓋的,附圖編號E1廁所是柯明聲所蓋,圍牆裡面現在都是我在使用,祭祀公業之補償金必須要讓我們可以買得起房屋才行,很多人都是被祭祀公業騙才簽名的,否認係無權占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柯棋豐到庭陳稱:沒有意見。
㈣被告柯美玲、柯靜湘、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柯泳興、
劉四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000
號及000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柯南,管理人為柯嘉旺、柯泗發、柯建竹。上開三人經選任為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1年10月17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㈡坐落前揭000號、000號、000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
示D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在000號土地部分6平方公尺,在000號土地部分9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D2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磚造二層建物、E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棚架、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在000號土地部分12平方公尺,在000號土地部分3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在000號土地部分2平方公尺,在000號土地部分5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及H虛線磚牆係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之被繼承人柯華山所建造,為該等被告所有。E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廁所)則為被告柯棋棠、柯棋豐之被繼承人柯明聲所建造,為該等被告所有。另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長有芒果、龍眼、柳樹、檳榔樹等類植物,芒果樹為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之被繼承人柯華山所種植;其餘龍眼、柳樹、檳榔樹等類植物為被告柯耀銘所種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
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及植物等占用系爭000號、000號、000號土地,該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原告公業分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柯華山之父柯外所有?㈡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祭祀公業柯南所有,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地上建物使用及種植農作物,如附圖(即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8號、製作日期10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l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廚房)、編號D2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磚造二層建物、編號El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廁所),以上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1棟,及編號E2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棚架、編號F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編號G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編號H所示部分乃圍繞於編號
I、K之磚牆、編號I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空地上種植農作物、編號J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空地上種植農作物、編號K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空地上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況圖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1份可參(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予拆除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並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前述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則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究竟何人主張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等情,既無爭執,則被告等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如被告等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本件被告等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分予訴外人柯外之證據,究竟原告先前有否將系爭土地分予訴外人柯外,並非無疑,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已盡舉證之責,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究竟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⒈原告之派下員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涉及被告等人
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自亦應予審酌。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⒉被告柯耀銘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志益、柯江波、柯其煌,待證
事實乃為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已經住很久了,並證明系爭土地在證人的主觀認知即認為系爭土地是被告的財產以及系爭土地從祖先當時就已經協議好分成三大房使用範圍,所以以後大家使用都沒有異議云云,然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足當之,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之沈默,逕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查本件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3年7月18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變動後系統表、名冊(本院卷㈠第203至225頁),原告派下員總人數多達271人,但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僅部份派下員以及非屬派下員之部分被告,此有上開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函在卷可稽,則本件是否合於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已非無疑。
⒊證人柯江波到庭證稱:「(被告柯棋棠:為什麼二房住的地
沒有過戶登記,當時是不是有講好誰住在什麼地方?)三大房對於祭祀公業的地都沒有所有權,也沒有講好誰住在哪一塊。(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不是所有派下員都有將土地圍起來使用?沒有,是大家有大概區分哪一塊由大房、哪一塊由二房使用,我們現在住的地方是自己另外買的地,我們也有使用祭祀公業的地,但那是因為我們幫第三房犁田,欠我們工錢,所以將他們的地給我們使用。(法官:確實實際上有區分成大房用的地、二房用的地、三房用的地?)沒有很明確的分界,每一房是大概講好一個範圍,因為土地太大了,有兩甲多的地」等語。併參證人柯其煌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柯南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是否都有占用祭祀公業的土地在使用?)只有一部分的人。(法官:祭祀公業有分成幾大房?)三大房。(法官就你所知道的,祭祀公業之前有無區分哪一部分地由大房使用、哪一部分由二房或三房使用?)我不知道。」等語,則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已經派下員劃定特定範圍,各自管領、使用,無發生過爭執,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非虛,何以同為派下員之證人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柯江波、柯其煌就系爭土地有無特定占有使用之部分無法說明?足知亦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人並不知悉祭祀公業派下員曾就系爭土地協議特定分管之範圍,故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否曾有分管協議,即屬無疑。
⒋參以如派下員間確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各房分
管之範圍理應相當或至少亦不會差異過巨,惟被告柯耀銘於審理時陳稱:「...住在公業土地的大部分都是二房,大房跟三房比例相對很少,一甲四分被占用的部分大約八成是二房占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此核與原告所提補償總表(本院卷二第162、163頁)、祭祀公業柯南派下全員變動後系統表及名冊(本院卷一第203~225頁)大致相符,顯見祭祀公業三房中各房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極不相當,對其他二房之派下員而言實屬不公,衡情較不符合一般曾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使用情況,藉此益徵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劃定特定範圍,亦非由共有人各自管領使用,而係 柯氏 子孫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種植農作物等情較為可採,則其餘派下員容任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可能係出於沈默之意,而難僅以之前未有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逕認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由被告等占有使用。
⒌證人周志益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曾
經看過祭祀公業柯南以前的管理人?)我看過,是柯可知,他以前曾經來跟我們收錢去繳地價稅。」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經看過柯南祭祀公業其他的管理人?)我沒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證人柯江波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曾經看過柯南祭祀公業的管理人?)以前沒有設管理人,所以我沒有看過,沒有設管理人那時有分成三房。」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以及證人柯其煌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曾經看過柯南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沒有。」、「(法官:以前有沒有管理人?)我沒有聽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顯見祭祀公業有一段相當長時間並無管理人,其間並無可能由管理人召集派下員開會協議成立分管契約。再者,被告柯耀銘、柯棋棠均無法提出當時派下員前於何時做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協議分管之相關證據,自難僅因被告等或其前手、先祖使用如附圖所示D1、D2、E1、E2、F、G、H、I、J、K部分數十年,即遽認所辯「系爭土地曾經全體派下員間協議分管,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D1、D2、E
1、E2、F、G、H、I、J、K部分分別交由被告等之前手或先祖管理使用」等語屬實。
㈣再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
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僅係由少數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分攤繳納,顯非基於全體派下員之共識等情,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顯難單憑代繳租稅一事,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104年1月7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經本局查無相關房屋稅籍資料,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代繳租稅之情形,自不得遽認被告等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有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柯棋棠、柯棋豐、王金篡、王淑芬、王黃忠、劉四娥、柯泳興、柯耀銘、柯美玲、柯靜湘等十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拆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及面積10平方公尺之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拆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拆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拆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及000地號土地之磚牆拆除(即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即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即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柯棋棠、柯棋豐二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El部分)拆除,並將上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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