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 黃政彬 相對人 洪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68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抗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調解庭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和解,係因調解時調解委員立場不中立、不公平,袒護相對人,壓迫抗告人降低賠償金額,並威脅如不降低賠償金就無法調解。當時抗告人身心恐懼不安,遭調解委員上開威脅壓迫,勉強與相對人和解,回家後即覺得後悔。況相對人機車未保險強制險,致抗告人無法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是損失,故尚有23,000元未受賠償。且抗告人於98年6月原因車禍而身體受傷亦再次發作,又支出35,000元醫療費,應係車禍衝撞之後遺症,則相對人應再補償28,000元予抗告人,懇請主持公道,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請求與本院96年度刑調字第684號案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同一事件,前開調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重為請求,而認抗告人重複起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遭調解委員威脅壓迫,調解之和解費用未足因車禍受傷損害之賠償,並陳明其尚有其他損害云云。惟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賴恭利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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