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告 鄭德祥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被告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恒山被告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淑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雖以所有被告公司之台中分支處為起訴對象,並主張其平日工作內容台中分支處開氣體槽車,至台中港加工出口區之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裝填氮氣,再依被告公司台中分支處指示載送至全台各地,且台中分支處有獨立完整建物,屬被告公司之分支機構云云。惟查,此為被告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佑公司)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其上所掛牌子為「啟盛交通啟勝通運啟佃交通」(見原證2照片),依原告民國103年10月30日準備㈠狀所提照片,被告公司內亦僅表明「台中車場」之電話,並未清楚表明有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台中分支處」之存在,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有獨立機構之「台中分支處」存在。嗣原告雖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表明更正所有被告為被告總公司,並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等公司台中分支處,平日即係至台中車廠開車打卡上班,故台中市係屬原告勞務給給付地,遂認本院就本件契約涉訟,有特別審判管轄權云云。惟此為被告啟佑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自101年9月8日起至高雄支援,其事故當日係自高雄大社出發,前往雲林麥寮載運氣體至屏東等語,並提出被證四之行車紀錄為證,而依被證四之行車紀錄軌跡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8日凌晨時,車子原還在國道1號楠梓交流道等處,其後始北上至雲林,足證原告主張台中市係屬原告勞務給給付地之情顯有不實。本件所有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雖辯稱被告啟佑公司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云云,惟查,該日原告原以被告啟佑公司台中分支處為被告,故被告啟佑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尚不生原告所稱被告啟佑公司台中分支處有為言詞辯論,而生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形,又原告既已更正所有被告為總公司,自應以原告原證1所提所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