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告邱垂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2鄰橫屏背15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3鄰東興新屯132號東河國小外,以石塊及磚塊丟擲東河國小2樓之教室及校長室,致由東河國小總務主任 林肯仲 所管領之2樓教室及校長室共計10扇窗戶玻璃及塑膠置物箱1個因而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肯仲及東河國小。
二、案經林肯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垂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供稱當時有飲酒,不│││中之供述│確定是否有以石塊及磚塊││││砸東河國小之事實。│├──┼───────────┼───────────┤│2│證人林肯仲之證述│東河國小2樓教室及校長││││室共計10扇窗戶(玻璃)遭││││人以石塊及磚塊擊破之事││││實。│├──┼───────────┼───────────┤│3│證人 陳秀玉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照片18張│東河國小2樓教室及校長││││室共計10扇窗戶(玻璃)遭││││人以石塊及磚塊擊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垂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