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即將之藏放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七○七室之臥室衣櫥上方,並以此種方式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為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七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相片等為憑,並認上開扣案毒品係在被告所居住之臥房衣櫥上方發現,按一般個人所居住之臥室具有極隱密象徵,若無本人同意,外人不得擅自進入。而擺放在臥室衣櫥內之物品,則更常擺放本人所不欲為他人知悉之私密物品,較之前者具有更高之隱私意涵。倘本件扣案之物品,非被告所持有,何以會藏放在被告所有住之臥室衣櫥內?而縱本件扣案之毒品真為丙○○所有,被告既容認丙○○將之藏放在自己臥室衣櫥內,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持有系爭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陳稱: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非伊所有,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三年三、四月起伊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七○七室時,丙○○與伊同住,一直住到九十七年六月底,渠二人談分手丙○○始離開該住處,過了一星期後,丙○○又回到該住處與伊一起住,住到九十七年七月底,丙○○被伊趕走始離開,房間尚有部分丙○○之物品,該毒品可能是丙○○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三九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鍾能富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有無到臺中市○○路○段○○○號七○七室執行搜索勤務?)有。(法官問:搜索過程?)之前有因販毒案件對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在監察中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聲請搜索票,搜索當天有四位員警到場,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放置在紙盒裡面,紙盒裡面尚有其他東西,紙盒是放在衣櫥上面,該紙盒沒有蓋子。(法官問:搜索到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的神情?)當時被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她的。(被告問:我被查獲時,有無主動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愷他命?)有主動承認。(被告問: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時,我當時是否非常驚訝?)是的。(被告問:紙盒放置的高度是否高於我的身高?)應該是比被告的身高還要高。(檢察官問:要拿該紙盒,是否伸手可以拿到?)直接伸手就可以拿的到。(檢察官問: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從紙盒上可以直接看到?)是的。(法官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的外裝看起來是新或舊?)看起來像是有用過的樣子。(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很驚訝的表情,能否判斷她他驚訝的原因?)當時被告一直陳述怎麼會有這個東西,所以她是因為房間為何出現甲基安非他命而驚訝。」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三)查被告自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承租上開房間後即與案外人丙○○同住,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分手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七○七室之住處原為被告與丙○○二人所共同使用乙節堪予認定。該房間既為丙○○與被告共同使用,則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尚有疑議。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警查獲前四天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有零點○七二七(送驗淨重),為已使用過而剩餘之毒品等情亦經證人 鍾富能 結證在卷,該扣案毒品既已使用過,而於被告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該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可疑。又依證人鍾能富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扣案毒品所放置之位置為被告衣櫥上方,非被告身高所及之處,且從紙盒上一眼即可見到。按毒品為違禁物品,若果真為被告所有,於被告房間中尚有許多隱密之處,衡諸常情,當無置於紙盒中讓人一眼即看清楚該毒品所在,且該扣案毒品為警查獲時,被告甚感驚訝,並一直陳述「怎麼會有這個東西?」等情業經證人鍾能富結證在卷,益證被告於搜索前未知其房間內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屬實。被告於搜索前既未知其方間內有扣案毒品,自無容認他人將之藏放在自己臥室衣櫥內之持有系爭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持有第一、二毒品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