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明受刑人即受刑人 李尚哲 上列聲明受刑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經查,聲明受刑人即異議人李尚哲(下稱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僅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並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或宣示如何之主刑)、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358號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乃於110年8月13日以新北檢錫土108執沒1358字第1100070656號函,指揮當時受刑人所在之執行單位即雲林監獄於新臺幣(下同)189,886元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嗣雲林監獄依前述指揮命令檢送931元以為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歷審判決、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13日新北檢錫土108執沒1358字第1100070656號函、雲林監獄110年8月26日雲監總字第11015008740號函、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執沒字第135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如附件所載理由聲明異議,主張其在監之保管金係其父母救濟受刑人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工作或收入所得,不得執行沒收;且因其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相關醫療之掛號、交通往返及每日生活所需之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費用,皆需自費打理,希望酌留保管金6,000元云云。然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受刑人所執前詞,自無可採。再則,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顯已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而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且上開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13日新北檢錫土108執沒1358字第1100070656號函文,已指示雲林監獄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函示,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行,應已足以應付受刑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而受刑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亦難認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主張應提高酌留保管金乙節,並非可採。至於受刑人所主張另案「南院勤110執明字第116606號執行命令事件之異議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26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異議裁定」究為何指,未臻明確,況前開各案情節與本件受刑人所主張者亦未必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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