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抗告人 張添進
張添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張逢進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50萬8,776元,經該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第173號裁定(下稱第172號、第173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5月2日為止,仍未補正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對於第172號、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件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第35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