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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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肆點參肆公克,總淨重參點柒肆公克,總驗餘淨重參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被告許庭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樓梯間查獲,並當場扣得許庭豪丟棄於該處窗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3.7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庭豪之供述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警方查獲畫面截圖1份警方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樓梯間,查獲被告丟棄於該處窗邊之毒品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之毒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驗餘總淨重3.71公克)成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56512)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512)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目前上訴中,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非僅單純施用毒品人口,且其所涉販毒案件可能導致緩起訴處分履行之障礙,認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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