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詠勝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被告顏敬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周詠勝、顏敬閔2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敬閔、周詠勝分別撤回對被告周詠勝、顏敬閔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被告周詠勝
顏敬閔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詠勝(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顏敬閔(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表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昌葬儀社前辦理喪葬事宜時,2人因喪葬費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周詠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顏敬閔脖子,毆打顏敬閔,並將顏敬閔推倒在地;顏敬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周詠勝,並用身體撞擊周詠勝,造成顏敬閔受有前胸挫傷、左頸挫擦傷等傷害;周詠勝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胸部疼痛等傷害。嗣經雙方訴警究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敬閔、周詠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告訴人兼被告周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坦認其與被告顏敬閔發生肢體衝突後,2人一起倒在地上之事實。㈡告訴人兼被告顏敬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遭被告周詠勝徒手勒住脖子,並被推倒在地之事實。㈢證人 施容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周詠勝從被告顏敬閔背後勒住脖子,並將被告顏敬閔壓倒在地之事實。㈣證人 吳宛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周詠勝從被告顏敬閔背後勒住脖子後,將被告顏敬閔摔倒在地,並毆打被告顏敬閔之事實。㈤證人 陳淑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發生推擠後跌倒在地之事實。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周詠勝與被告顏敬閔發生肢體衝突,兩人一起摔倒在地後持續扭打等事實。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2人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詠勝、顏敬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