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啓源 、 黃士祐 2人告訴被告簡添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39、5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告簡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添文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W-050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往烏來方向行駛,於環山路47號附近欲迴轉往信賢內洞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啓源騎乘車牌號碼963-CGZ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士祐沿環山路往烏來方向行駛,行駛於簡添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亦行經該處,簡添文駕駛上開車輛竟貿然迴轉撞及黃啓源騎乘之上開機車,黃啓源、 黃士祐人 及機車均倒地,黃啓源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右髖及右大腿挫傷血腫、右膝擦傷等傷害;黃士祐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啓源、黃士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車禍,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因素之事實。2告訴人黃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3告訴人黃士祐於警詢之指訴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8張告訴人黃啓源、黃士祐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