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宜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宜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宜鎂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則屬如何扣抵之問題,不生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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