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鄉○○○路巷內某釣魚場飲用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及右足擦傷、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時,竟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丙○○○送醫,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目擊民眾記下乙○○所騎機車之車號,警員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現居地查獲,經警員對其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丙○○○警詢、偵查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紙。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且酒後駕車所致,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本件酒測值、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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