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187號、96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95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寄發佯稱魚眼相機鏡頭得標通知信予 陳元添 ,致陳元添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得標通知信,於翌日5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8100元匯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陳元添因於同日21時30分許收到雅虎奇摩之另封告知匯款之通知信,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5年9月16日,丙○○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3上網,以8500元之價格標得印表機,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寄發佯稱印表機得標通知信給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3上網拍買該印表機之丙○○,要求其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嗣因丙○○於匯款之前致電予賣家確認帳戶,因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元添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丙○○95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1、2頁)及本院97年2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害人陳元添95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C卷第4、第5頁):證明丙○○、陳元添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甲○○之供述及第一銀行96年6月27日一灣內字第90079號函附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B卷第9至13頁):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使用,且遭詐欺集團用以存放被詐騙者所匯入之款項。
(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警C卷第8、第9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警C卷第12頁)。
(四)被告雖辯稱其因任職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金德利公司,王姓老闆要求其交付上開存摺、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物,俾便公司將薪資匯入上開帳戶,其不知道銀行匯款只要講帳號,以為還要交付存摺才可以,故而交付,後來向老闆討,惟老闆拒絕返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係於92年間在金德利公司任職,於本
院訊問時則改稱係於94年12月許就職;於偵訊中供稱老闆僅要求交付存摺、身份證影本、印章,並未交付提款卡,於本院則改稱交付老闆之物品包含上開帳戶提款卡(分見偵A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其陳述前後不一。況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係核准設立於93年6月11日,且於94年3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租屋營業,3個月後搬至隔壁261號營業,迄96年7月始結束營業,此有公司基本設立資料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6年9月12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6001641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其於老闆拒絕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時,應仍可報警處理而及時追回存摺等物,惟其並未報警或掛失存摺已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59頁),是其前開辯解實有違常情。⒉被告自承其於上開帳戶開戶前,曾使用其自己申請設立
之郵局戶頭轉帳或存款過(見本院卷第57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所申請開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有多筆係被告以提款卡交易之紀錄,是被告顯然知悉若欲匯款進入金融機構,無需交付存摺,故其於偵訊時辯稱不知銀行匯款要交付存摺,才會應老闆要求而交付存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觀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95年9月12
日起至同月16日止有3筆跨行取款收取6元手續費紀錄,倘被告未交付密碼予他人,則對方何以知悉密碼而提款?⒋綜上,被告辯稱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老闆供匯入
薪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係將該等物品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丙○○、陳元添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1月24日雖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朝偵崇緝字第309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13日既已自行至該檢察署報到(見96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第1至4頁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被告當日偵訊筆錄),且於96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朝偵崇銷字第1054號撤銷通緝,依照上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依上揭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51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許居財 ,分別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其中 賴建昌 、 賴立群 、 李惠鈞 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許居財」前揭帳戶內。嗣後賴建昌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二)經查,依卷附賴建昌等人之陳述,其等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許居財上開帳戶,並非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證據,因此,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另有何犯罪行為,檢察官以該次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之犯行有實質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洽。本院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