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因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6、3329、364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女用內衣、內褲。嗣於97年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己○○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9所示 郭薛鬱 所管領之女用內衣褲時,適為郭薛鬱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己○○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伊前述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3、4、
6、7、9、10、12、13、14、15、17、18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辛○○、 魏月卿 、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魏月卿、戊○○、辰○、甲○○、丙○○、丑○○○、寅○○、庚○○、辛○○、丁○○、壬○○、子○○、卯○○、癸○○、郭薛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共36張。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19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而減輕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6、7、9、10、12、13、14、15、17、18所示之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偵查之員警主動坦承前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7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型態且多為竊取女用內衣褲,所竊得之物雖非具高額財產價值,然對受害婦女之隱私仍造成侵害;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業因相同類型之犯罪而屢經科處刑罰,卻仍反覆實施犯行,顯無悛悔之意,以及考量被告年紀已62歲,之前患有嚴重之疝氣,並單身無配偶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請求對被告己○○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雖於64、70、71、76、81、84、87、88、92、95、96年間,皆因犯竊盜罪,然多為竊取女用內衣褲之案件,被告自陳其曾罹有嚴重之疝氣,並辯稱係因疝氣致偷女性內褲一情,雖難以全部採信,尚非完全不實在。故被告尚非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與強制工作係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立法意旨尚有扞格,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罪名及刑度│├──┼────┼──────┼──────────┼────────┤│1│96年9月│臺南市東區裕│徒手竊得乙○○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中旬某日│農路291巷59│掛於陽台之女用內衣、│期徒刑參月。││││弄14號│內褲各1件││││││││├──┼────┼──────┼──────────┼────────┤│2│96年12月│臺南市東區中│徒手竊得魏月卿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19日中午│華東路1段96│掛於陽台之女用內衣、│期徒刑參月。│││12時許│巷84號│內褲各1件││││││││├──┼────┼──────┼──────────┼────────┤│3│97年1月│臺南市東區富│侵入戊○○住宅圍牆內│竊盜,累犯,處有│││13日下午│農街1段188│(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期徒刑貳月。│││1時許│巷125號│訴),徒手竊得戊○○││││││所有吊掛於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3件││├──┼────┼──────┼──────────┼────────┤│4│97年1月│臺南市東區富│徒手竊得辰○所有吊掛│竊盜,累犯,處有│││中旬某日│農街2段79巷│於門前之女用內褲3件│期徒刑貳月。│││中午│11號│││││││││├──┼────┼──────┼──────────┼────────┤│5│97年1月│臺南市東區裕│徒手竊得甲○○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中旬某日│豐街242巷17│掛於屋旁之女用內衣、│期徒刑參月。│││中午│號│內褲各1件││││││││├──┼────┼──────┼──────────┼────────┤│6│97年1月│臺南市東區中│侵入丙○○住宅庭院內│竊盜,累犯,處有│││15日下午│華東路2段203│(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期徒刑貳月。│││1時許│巷9弄9號│訴),徒手竊得丙○○││││││所有吊掛於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褲1件││├──┼────┼──────┼──────────┼────────┤│7│97年1月│臺南市東區富│侵入丑○○○住宅圍牆│竊盜,累犯,處有│││15日下午│農街2段79巷3│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期徒刑貳月。│││2時許│號│告訴),徒手竊得葉吳││││││ 錦春 所有吊掛於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褲1件││││││││├──┼────┼──────┼──────────┼────────┤│8│97年1月│臺南市東區中│徒手竊得寅○○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16日下午│華東路3段24│掛於住處門前之女用內│期徒刑參月。│││1時許│巷11號前│褲2件││││││││├──┼────┼──────┼──────────┼────────┤│9│97年1月│臺南市東區仁│侵入庚○○住宅庭院內│竊盜,累犯,處有│││18日下午│和路73號之31│(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期徒刑貳月。│││2時許││訴),徒手竊得庚○○││││││所有吊掛於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1件││├──┼────┼──────┼──────────┼────────┤│10│97年1月│臺南市東區仁│徒手竊得庚○○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19日下午│和路73號之31│掛於住處對面牆邊之女│期徒刑貳月。│││2時許│對面│用內褲1件││││││││├──┼────┼──────┼──────────┼────────┤│11│97年1月│臺南市東區林│徒手竊得辛○○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23日中午│森路2段192巷│掛於陽台之女用內衣2│期徒刑參月。│││12時許│24弄79號│件、內褲1件、睡衣1件││││││││├──┼────┼──────┼──────────┼────────┤│12│97年1月│臺南市東區東│徒手竊得丁○○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中旬某日│成街56巷20號│掛於住處門口之女用內│期徒刑貳月。│││││衣、內褲各1件││││││││││││││├──┼────┼──────┼──────────┼────────┤│13│97年1月│臺南市東區東│徒手竊得壬○○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中旬某日│門路3段37巷3│掛於住處後門口之女用│期徒刑貳月。││││號│內衣1件││││││││├──┼────┼──────┼──────────┼────────┤│14│97年1月│臺南市東區東│徒手竊得子○○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中旬某日│門路3段37巷│掛於住處對面門前之女│期徒刑貳月。││││10弄29號對面│用內衣、內褲各1件││││││││├──┼────┼──────┼──────────┼────────┤│15│97年1月│臺南市東區裕│徒手竊得卯○○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20日下午│農路668巷46│掛於住處門口之女用內│期徒刑貳月。│││4時許│號之9│衣、內褲各1件││││││││├──┼────┼──────┼──────────┼────────┤│16│97年1月│臺南市東區裕│徒手竊得癸○○所有吊│竊盜,累犯,處有│││28日下午│農路726巷8弄│掛於住處門口之女用內│期徒刑參月。│││1時50分│5號│衣1件、內褲2件││││許││││├──┼────┼──────┼──────────┼────────┤│17│96年10月│臺南市東區崇│徒手竊得郭薛鬱所管領│竊盜,累犯,處有│││某日中午│明五街18巷8│吊掛於住處門口之女用│期徒刑貳月。││││弄2號│內衣褲1套││││││││├──┼────┼──────┼──────────┼────────┤│18│96年11月│臺南市東區崇│徒手竊得郭薛鬱所管領│竊盜,累犯,處有│││某日中午│明五街18巷8│吊掛於住處門口之女用│期徒刑貳月。││││弄2號│內衣褲1套││││││││├──┼────┼──────┼──────────┼────────┤│19│97年2月│臺南市東區崇│將郭薛鬱住宅門推開進│竊盜未遂,累犯,│││24日下午│明五街18巷8│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處有期徒刑肆月。│││4時40分│弄2號│告訴),徒手竊取女用││││許││內褲未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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