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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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0五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有細故,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在其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乙○○安全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你這個可悲的爛人,‧‧‧被甩活該,‧‧‧去撞牆死一死吧,‧‧‧HAHA死了活該,死了活該‧‧‧」之加害生命之電子郵件之文字,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會員中心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上述電子郵件列印影本等資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係在網路聊天中所認識之網友,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寄送上開內容郵件至告訴人乙○○申請郵件內接受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之安全或健康之行為,辯稱:伊所寫上開內容郵件,僅是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下發洩情緒之字眼,該信件內容僅是情緒發洩,並無何恐嚇內容,告訴人會害怕也只是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二分以其帳號「bitchcarol@pchome.com.tw」傳送「00說:我覺得她真得很絕情、××說:yeah、你這個可悲的爛人,yousuchabitch‧‧‧連妳最愛的人都唾棄你!!被甩活該‧‧‧去撞牆死一死吧‧‧‧HAHA死了活該,死了活該,只會利用別人的賤貨」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shinycarol@homailt.com」,並由告訴人乙○○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並有該電子郵件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確信為真實,惟本案所應論究者為被告寄送上開郵件內容予告訴人,行為人所書寫該郵件內容是否具有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基於目的論解釋,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其一有關加害內容,係須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始能成立本罪,其次,須有畏怖性,即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告知他人,以足以使該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又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者,即非恐嚇。其三,則須有支配可能性,即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可能性,始能成立罪。據上,本案依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上述之郵件內容「00說:我覺得她真得很絕情、××說:yeah、你這個可悲的爛人,yousuchabitch‧‧‧連妳最愛的人都唾棄你!!被甩活該‧‧‧去撞牆死一死吧‧‧‧HAHA死了活該,死了活該,只會利用別人的賤貨」,顯然僅為謾罵字句,雖有論述「死」該字,也僅是被甩活該‧‧‧去撞牆死一死吧‧‧‧HAHA死了活該,死了活該等亦為謾罵詞句,並無任何被告欲對告訴人將如何加害之內容、方法或態樣,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表示:接獲被告傳送上開內容郵件,讓伊感受害怕及不舒服等語,惟依上述,可知畏怖性之判斷係以客觀一般人立場予以判斷,而非被害人個人主觀感受甚明,即依上開郵件內容,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警、偵訊所陳為網友關係,並未見過面,僅網路上以MSN進行談話、聯繫,並因有誤會而中止聯繫等情,以客觀一般人立場來判斷,以被告所寄送上述內容郵件全文觀之,顯為情緒性發洩字語,無何加害告訴人之內容、方法與態樣之記載,顯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有疑義,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