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仁信 即 徐柏祺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與家人共同租屋居住,與配偶 方秀圓 育有2名子女,長女 徐莞 璘民國83年次,雖已成年,惟仍就讀明道大學,無法工作,預計106年6月畢業,長子87年次,正就讀中華藝術學校,準備考科技大學,債務人到院陳述稱子女扶養費不可能每人每月僅需要負擔新台幣(下同)1,000元,縱使辦了就學貸款,小孩打工錢仍不夠支付其他雜費及生活費用,與配偶分攤後之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約2,000元,此有債務人104年10月6日言詞陳述筆錄附卷可稽。另債務人尚須與手足共三人負擔母親 劉育茹 之扶養費。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萬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到院稱我是送貨的,我們公司是食品類,因為食安問題公司沒生意,工資少了2,000元,僅18,000元等語,惟其所提出之103年11月至104年6月薪資袋平均為18,873元,本院認宜以此金額認定債務人收入,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袋、學生證、債務人104年7月10日陳報狀、債務人104年10月6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000元(106年6月次女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3,600元(106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名下固有位於苗栗縣○○鄉○○段之不動產七筆
(債務人應有部分均為1/14),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94,967元,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64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底價為1,422,000元,惟債務人稱土地是繼承的,爺爺時代賽洛瑪颱風後農田因土石流變成荒地,現在是河床,所以都無人使用了(參債務人104年10月6日言詞陳述筆錄),此亦有上開拍賣公告所載「查封土地皆為中港溪之河床,不臨路」可資為證(消債更卷第138至139頁),是堪認上開不動產因屬應有部分小之荒地,通常一般人無交易意願,無拍定可能,而無清算價值。再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無權解約,另其名下年份分別為1993年與2000年之汽車,債務人稱車子於80幾年時就當給當鋪(流當),因利息沒繳後車被開走,有去問過監理所,要我登報後拿去給監理所,幾年後才能辦理後續程序(參債務人104年10月6日言詞陳述筆錄)等語。綜上,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生活費以其所陳報之全家
生活費用平均概算,個人部分約在10,000元以下,同住之母親扶養費部分為3,000元,核以高雄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自屬合理。
㈢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之扶養費,加計債務人原分開提列之房屋費及水電瓦斯費用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與長子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於其長女與長子高等教育畢業以前,均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第一階段每月2,000元(106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3,600元(106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6年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玉山商業銀行│195922│23.65%│473│85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2810│3.96%│79│1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2455│7.54%│151│271│├──────────┼─────┼─────┼────┼─────┤│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41142│4.97%│100│179│├──────────┼─────┼─────┼────┼─────┤│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28902│15.56%│311│560│├──────────┼─────┼─────┼────┼─────┤│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46975│5.67%│113│204│├──────────┼─────┼─────┼────┼─────┤│台灣銀行(彰化分行)│132352│15.98%│320│575│├──────────┼─────┼─────┼────┼─────┤│匯豐汽車公司│187726│22.66%│453│817│├──────────┼─────┼─────┼────┼─────┤│債權總額│828,284│每期金額│2,000│3,600│├──────────┴─────┴─────┴────┴─────┤│補充說明:(還款成數估算約27.8%)││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6年6月。││第二階段:自106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