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學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73、2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學承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詐欺手法多次謀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73號
00000被告謝學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承知悉買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商品後,可在結帳時自行修改結帳金額(商品價格加運費),若修改結帳金額後,選取「付款取貨」交易方式,賣家又未特意確認結帳金額是否正確即行出貨,買家僅需支付修改過後之結帳金額即可成功取貨。僅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欠缺按照賣家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直接購買價購買商品意願之情形下,仍虛偽以直接購買價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於得標後旋即修改結帳金額,再選取付款取貨方式完成結帳,致使如附表所示賣家陷於錯誤,接獲露天拍賣網站之結帳完成通知,誤信謝學承願依直接購買價購買商品,而將各該商品持至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寄交至謝學承指定門市。嗣謝學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僅分別支付如附表「更改後之結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取得各該行動電話,並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轉售牟利。後各該賣家接獲取貨完成通知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害人、下標帳號、下標時間、下標商品、原直接購買價、更改後之結帳金額及取貨之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呂立 偉、 蔡承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學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全部犯罪事實。│││問時之自白││├─┼────────────┼────────────────┤│2│1.證人即告訴人 呂立偉 於警│其遭使用「bmw0368」帳號之人,以│││詢中之證述│下標後約定付款取貨再修改結帳金額│││2.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之事實。│││商品賣出通知信、商品結││││帳完成通知信、商品出貨││││通知信、商品付款取貨通││││知信各1份││││3.統一便利商店e-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1份││├─┼────────────┼────────────────┤│3│1.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其遭使用「buck77889」帳號之人,│││詢中之證述│以下標後約定付款取貨再修改結帳金│││2.露天拍賣網站拍賣頁面、│額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之事實。│││結帳明細、收款管理中心││││所有帳戶活動明細各1份││├─┼────────────┼────────────────┤│4│1.證人 陳志斌 於警詢中之證│其遭使用「god77889」帳號之人,以│││述│下標後約定付款取貨再修改結帳金額│││2.露天拍賣網站拍賣頁面、│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之事實。│││結帳明細、評價資料各1││││份││├─┼────────────┼────────────────┤│5│證人 謝儀 諭於警詢及檢察事│0000000000號門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之事實。│├─┼────────────┼────────────────┤│6│證人 林國樑 、 商正 源於警詢│被告曾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中之證述│。│├─┼────────────┼────────────────┤│7│1.「bmw0368」、「god7788│1.登入「bmw0368」、「buck77889」│││9」、「buck77889」帳號│、「god77889」帳號下標購買呂立│││申請人基本資料與登入IP│偉、蔡承翰、陳志斌刊登商品之人│││資料各1份│,IP使用人為 謝儀諭 ,使用電話為│││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0000000000號之事實。│││使用者資料1份│2.「god77889」帳號申請人為「謝學│││3.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承」,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證人林國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下標時間│下標帳號│下標商品│原直接購買│更改後之結│取貨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價│帳金額││├─┼───┼─────┼────┼──────┼─────┼─────┼──────────┤│1│呂立偉│103年12月│bmw0368│HTCM8行動電│1萬2,000元│120元│103年12月25日,統一││││23日20時38││話1支│││便利商店新鳳門市(高││││分許│││││雄市仁武區鳳仁路106│││││││││號)│├─┼───┼─────┼────┼──────┼─────┼─────┼──────────┤│2│蔡承翰│104年1月9│buck7788│IPHONE5行│7980元│79元│104年1月14日,統一便││││日至104年1│9│動電話1支│││利商店新鳳門市(高雄││││月12日間某│││││市○○區○○路000號││││日│││││)│├─┼───┼─────┼────┼──────┼─────┼─────┼──────────┤│3│陳志斌│104年4月25│god77889│SAMAUNG│2萬3,800元│238元│104年4月29日、統一便││││日5時22分││noteedge行│││利商店友福門市(高雄││││許││動電話1支│││市仁武區鳳仁路95之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