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寶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黃寶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各次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犯罪行為前後相隔6個月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受刑人黃寶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3/23111/09/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日期111/08/26111/10/2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12111/12/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29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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