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邦於民國111年5月26日4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爪子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串損壞由 劉立璿 管領之兌幣機、夾娃娃機之鎖頭,欲竊取機臺內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劉立璿,然因未能開啟鎖頭而竊盜未得逞。適劉立璿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查獲吳建邦,並扣得鐵製長棍1支與鑰匙1串。
二、證據:㈠被告吳建邦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立璿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與查獲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損壞告訴人管領
之機臺鎖頭欲竊取財物,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拾獲他人所棄置而由其據為己有,且為供本件竊盜及損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 陳明 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長棍1支,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