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慧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9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明顯違法裁量或明顯有裁量之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曾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為本件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害人者眾,受刑人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且犯罪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17,800元,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之事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1日111年執字第9379號命令1份附卷可憑。故執行檢察官已詳予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為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自本件案發迄今,均尚未償還被害人等或
犯罪所得之返還,而犯罪所得金額共計有1,917,800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竟完全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犯行,認為如不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所陳上開各情,或僅為其家庭之私務,或對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空泛指摘,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是其所請要不足採。是檢察官所為命令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本院撤銷該執行之指揮,准為易科罰金之執行,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並未審酌上情,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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