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雅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江仁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士雅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屋主,告訴人 楊至偉 為同號4樓(下稱4樓房屋)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3時許,在3樓房屋內,本應注意室內電源配線及延長線應定期檢查更換,室內電氣之電源迴路亦應定時檢修,並應避免電器開關負載過高,否則有可能於使用時造成電源配線、延長線及電氣迴路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3樓房屋南側臥室(即書房)內以延長線插座連接吸塵器使用,嗣因該延長線電壓超過負載,造成書房西北側上方電線異常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燒損書房內之書、書架、排風扇等物,及延燒至4樓房屋,造成4樓房屋室內牆面窗檯受燒燬損、天花板及牆面燻黑、後陽臺天花板受燒燻黑、塗料剝落,西側牆面及窗檯擺放之物品受燒燬損,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失火燒燬物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至偉之證述、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 吳尚勳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4樓房屋後陽臺及窗檯燒損照片為主要論據。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則為:本件火災原因是排風扇電源線短路起火,與被告使用之吸塵器非相同電路,且起火情形非被告所能預見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被告為3樓房屋屋主,其於109年9月28日23時許,在3樓房屋書房內使用延長線插電以吸塵器打掃,吸塵器卻無法使用,且發現書房天花板排風扇附近起火乙情,業據被告於新北市消防局人員詢問、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6至8頁,偵續字卷第27、53、54頁)。告訴人為4樓房屋所有人乙節,則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偵字卷第15頁)。再者,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依現場勘察之燃燒後狀況、現場跡證、清理復原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認係因3樓房屋書房(即臥室1)西北側上方排風扇電線短路,進而引燃書房西北側附近紙張、書本雜物等可燃物造成火災,故研判本件起火戶(處)為3樓房屋書房西北側上方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續字卷第42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排風扇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因吸塵器插接之延長線電壓超過負載,造成書房西北側上方電線異常短路」。然依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吳尚勳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排風扇電線短路之原因,無法排除產品設計不良、電氣產品材料瑕疵、蟲吃鼠咬等因素(偵續字卷第39頁背面);且遍查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未認定排風扇短路與吸塵器插接之延長線負載有何關聯。觀之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
33、34(偵續字卷第89頁),並可見排風扇電線與吸塵器插接之延長線兩者位置有相當距離,且該延長線於火災後完好無缺等情。是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排風扇電線短路之原因,無從認定係吸塵器插接之延長線超過負載所致,且造成本件火災之電氣因素,亦無法排除係排風扇電線本身設計不良、材料瑕疵,或遭蟲吃鼠咬等可能性。本件火災既無法推斷是何種電氣狀況所造成,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排風扇電線短路一事,有所預見或得以預見,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火災有何過失;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