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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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50號原告 李淑娥 被告 蔡博臣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附民卷第17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因匯款50萬元,而遭詐欺集團詐騙50萬元之犯罪事實(參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0萬元=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50萬元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律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 字第 150 號裁定(112.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0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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