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6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木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木蓮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⒈新臺幣30,978元及自民國
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於⒉民國94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40,000元,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60,497元,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91,475元,其餘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7│││30,978元││10月29日起││1│├──┼─────┼─────┼──────┼──────┼───────┤│002│新臺幣││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160,497元││4月1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0,497元││4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