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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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說明犯罪事實㈡至㈥ 陳詩婷林岱右張逸涵楊雅雯林媛岑 遭詐騙部分,詐騙集團人員非使用方盛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詐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 小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李美琪 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
,致被害人李美琪受騙提供2個金融機關帳戶,被害人陳詩婷、林岱右、張逸涵、楊雅雯、林媛岑等再受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李美琪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
具,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門號SIM卡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
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8號被告 方盛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盛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門號或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方盛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遠傳電信中和中山五加盟門市,將其於當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方盛上開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3年8月6日14時45分許起,佯裝貸款公司人員「陳先生」,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不知情之李美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詐稱:要幫李美琪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鳳凰貸款及辦營業登記,李美琪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名片、上課時數表、李美琪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李美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遠企店,將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臺灣宅配通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電話中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因而取得李美琪上開2個金融帳戶;(二)於103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詩婷詐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帳號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17分許匯出29,207元至李美琪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三)於103年8月16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向林岱右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林岱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24分許匯出29,989元至李美琪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四)於103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先後佯稱係雅文倍優化妝品公司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張逸涵詐稱其在該化妝品公司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張逸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7分、21時9分許分別匯出27,706元、3,931元至李美琪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五)於103年8月16日21時許,以電話向楊雅雯詐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22分、21時26分許分別匯出22,070元、17,109元至李美琪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六)於103年8月16日16時51分許,佯稱係燦坤3C賣場之員工,以電話向林媛岑詐稱其在女人我最大購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林媛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26分許匯出29,999元至李美琪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陳詩婷、林岱右、張逸涵、楊雅雯、林媛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婷、張逸涵、楊雅雯、林媛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方盛於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4)證人即被害人林岱右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7)證人即告訴人林媛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8)臺灣宅配通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1紙。
(9)臺灣宅配通公司104年1月23日函及所附貨件送件歷程、託運單配送所收執聯各1份。
(10)被害人李美琪之手機通訊錄畫面、訊息畫面資料各1份。
(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及補印通話明細各1份。
(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
(13)被害人李美琪之基隆愛三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4)被害人李美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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