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彥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再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改組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可按,則被告尿液檢體驗出安非他命濃度8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核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所施用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且本案尚有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為證,堪信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殆無疑問。另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首揭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原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並無明顯、直接之重大實害,請考量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例,僅因一時好奇、失慮,未潔身自愛,被告案發後深感懊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現有工作在職,患有精神疾病之母得知此事後,病情加劇,須身為獨子之被告隨侍在旁照料,請撤銷原裁定,另命被告參加毒品戒癮療法之方式漸進戒除毒癮,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行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未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自應依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請求准以參加毒品戒癮療法之方式漸進戒除毒癮云云,即無可採,而其所稱家庭、經濟狀況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