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之繕本,未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莊謙崇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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