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聲
請人現在失業,生活有問題,繳不出錢,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而聲請意旨就其如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本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聲請意旨已難認有理由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
有房屋、土地等資產,財產總額712,194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核諸本件訴訟費用,亦
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