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昆遠(原名鍾曜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昆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昆遠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
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所附受刑人聲請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竊盜│有期徒刑參月│99年5月│臺灣高雄地│99年6月│臺灣高雄地│99年8月2││││,如易科罰金│19日│方法院99年│30日│方法院99年│日││││,以新臺幣壹││度簡字第││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76號││176號│││││││││││├─┼──┼──────┼─────┼─────┼─────┼─────┼─────┤│二│業務│有期徒刑捌月│98年12月│臺灣高雄地│99年10月│臺灣高雄地│99年11月23│││侵占││10日│方法院99年│26日│方法院99年│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3299號││3299號│││││││││││├─┼──┼──────┼─────┼─────┼─────┼─────┼─────┤│三│竊盜│有期徒刑壹年│99年6月│臺灣高雄地│100年1月│臺灣高雄地│100年3月│││││3日│方法院100│26日│方法院100│1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31號││第31號│││││││││││├─┼──┼──────┼─────┼─────┼─────┼─────┼─────┤│四│竊盜│有期徒刑陸月│99年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如易科罰金│8日│方法院108│4日│方法院108│2日││││,以新臺幣壹││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仟元折算壹日││第610號││第610號│││││││││││├─┼──┴──────┴─────┴─────┴─────┴─────┴─────┤│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註│玖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