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霖
郭明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而甲○○係丙○○之友人,2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21酒店」消費。丙○○因不滿甲○○未支付前開酒店之消費款項即先離去,得知甲○○與其友人 施坤廷 均投宿在高雄市○○區○○○路○○○號「鳥巢飯店」,遂於翌(7)日7時3分許聯繫其胞兄乙○○共同前往上開飯店,由丙○○前往施坤廷所投宿之502號房詢問其關於甲○○所投宿之房號(508號房),並要求其留在房間(502號房)內;丙○○、乙○○旋即於同日7時15分許前往508號房按門鈴,俟甲○○開門後,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腳踹及持上開飯店內之熱水壺毆打甲○○之頭部、手臂及胸口等處;甲○○倒地後,乙○○將甲○○強行拉起且喝斥甲○○坐穩,以便於丙○○續行毆打,致甲○○受有臉部及頭部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瘀青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且於離開508號房時,丙○○強行取走甲○○所有之側背包(內含不詳財物),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丙○○、乙○○將甲○○強行帶至上開飯店門口後,始同意其離去(丙○○、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施坤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甲○○見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6至17頁,施坤廷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證人甲○○、施坤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9至33、41至45、47至49頁),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丙○○、乙○○,因不滿甲○○未支付酒店之消費款項,被告乙○○於被告丙○○毆打甲○○致甲○○倒地時,竟強行拉起甲○○喝斥甲○○坐穩,被告丙○○並於離開時強行取走甲○○側背包,被告乙○○與丙○○又一同強行拉甲○○至飯店門口,均屬以強暴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是以,核本件被告丙○○、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丙○○或乙○○所為上開強拉告訴人甲○○坐穩、強行取走告訴人甲○○側背包、強拉告訴人甲○○至飯店門口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丙○○雖認告訴人甲○○未支付酒店之消費款項,竟邀約兄長乙○○一前前往飯店,被告乙○○即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甲○○坐在椅子上便於被告丙○○毆打,被告丙○○又強行取走告訴人甲○○側背包,嗣被告丙○○、乙○○尚一同強拉告訴人甲○○至飯店門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丙○○、乙○○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自陳目前為冷氣裝修員工、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被告乙○○自陳自陳目前為冷氣裝修老闆、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丙○○、乙○○於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告訴人到庭陳稱已與被告二人和解,請給予被告二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爰就被告丙○○、乙○○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被告丙○○、乙○○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減少國家司法資源之繼續浪費,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到庭陳稱:已與被告二人和解,同意給予被告丙○○、乙○○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丙○○、乙○○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乙○○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丙○○、乙○○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