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文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區○○○道○段○○○○號「GAME休閒館」111櫃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伯彥 所管領貨架陳列販售之12+2卡夾盒1個、大金剛遊戲片1個、馬莉歐賽車0遊戲片1個、SWITCHLITE主機1臺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06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腰際及口袋內,旋即離去。
嗣陳伯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彥警詢指述之被竊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緩刑經撤銷,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別無二致,經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物已上網變賣(見偵卷第31頁),該變得款項本應予以沒收,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已賠償相當於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該等物品價值2倍之金額予告訴人,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稱:伊犯後極具悔意,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今年因受疫情影響,入不敷出,方數度犯竊盜罪,伊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望能輕判,或改判拘役刑,讓伊可和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乘店員無暇照看之機,即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陳列於貨架之上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竊財物金額之2倍,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審酌,認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訴訟外和解情況,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