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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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崇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崇倫(下稱被告)目前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109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39頁);又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於109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9-1頁),惟其審判期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可依(見本院卷第33-3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本案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平日撿拾為生,艱苦生活,而被告並非到被害人家中行竊,而係在騎樓外面水溝上撿拾紙箱,請求從寬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依據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見
偵卷第53-79頁),於109年1月6日21時26分35秒時,在娃娃機店前騎樓右側屋柱旁,擺設有娃娃機二個機台,柱旁放置系爭方形紙箱包裹1只,被告出現在該娃娃店騎樓左側前,於同日26分45-46秒,被告移至騎樓中間側並面視系爭紙箱方向,同日26分50秒後,被告移至系爭紙箱處前,接觸翻動系爭紙箱,並著手開拆系爭紙箱、拿取抖動後,之後即將系爭紙箱取走而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彥澂 證稱109年1月6日12時9分許,渠請物流公司將寄來貨物放在上址夾娃娃機店,紙箱內裝有OK繃等物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後渠發現該物品不見,經渠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同年月6日21時26分遭被告竊取,並向警方報案,於同年月7日18時許,渠透過朋友聯繫竊嫌(即被告)到現場,該男子在返回現場時即被渠認出等情相符。由上,足見系爭紙箱並非單純被使用過而待回收之空紙箱,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徒手將系爭紙箱前後翻動、拿取抖動之過程,客觀上即應知系爭紙箱已被封裝而其內裝有其他物品甚明,又自系爭紙箱上貼有寄送貨單以觀,縱然系爭紙箱置放在該店前,未放置在店內,猶極易辨明該紙箱內裝著有價值之物品,仍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僅僅係單純供回收廢棄紙箱或無任何價值之物自明,然被告竟將裝有物品之系爭紙箱逕自搬離,難謂其無竊盜之犯意。故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已審酌其守法觀念淡
薄,但其犯後坦承取走系爭紙箱,而該竊取之物又已發還被害人,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就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而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被告執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所得之物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見偵卷第4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19426號被告廖崇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倫於民國109年1月6日晚間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騎樓,見林彥澂所有裝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貨箱(該等商品係林彥澂向廠商訂購,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指示送貨人員先行將貨物放置該處,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160元,已發還林彥澂)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貨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彥澂於翌(7)日發現前開貨箱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彥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淳修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1│OK蹦(4貼入)│25個│625元│├──┼───────────┼──┼─────┤│2│愛迪達運動風長褲(L)│3件│825元│├──┼───────────┼──┼─────┤│3│愛迪達運動風長褲(XL)│4件│1,100元│├──┼───────────┼──┼─────┤│4│愛迪達運動風長褲(2XL)│2件│550元│├──┼───────────┼──┼─────┤│5│愛迪達運動風長褲(3XL)│8件│2,200元│├──┼───────────┼──┼─────┤│6│POPCORN爆米花│2個│80元│├──┼───────────┼──┼─────┤│7│消除疲勞眼藥水3入│3個│330元│├──┼───────────┼──┼─────┤│8│立體雙色漸層眉眼彩妝盤│6個│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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