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86號「GAME休閒館」111櫃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伯彥 所管領貨架陳列販售之12+2卡夾盒1個、大金剛遊戲片1個、 馬莉歐 賽車8遊戲片1個、SWITCHLITE主機1臺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86號「GAME休閒館」111櫃內,徒手竊取店長陳伯彥所管領貨架陳列販售之12+2卡夾盒1個、大金剛遊戲片
1個、馬莉歐賽車8遊戲片1個、SWITCHLITE主機1臺等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伯彥管領之12+2卡夾盒1個、大金剛遊戲片1個、馬莉歐賽車8遊戲片1個、SWITCHLITE主機1臺,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於緩期間內之10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107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別無二致,經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乘店員無暇照看之機,即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陳列於貨架之上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竊財物金額之2倍,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所竊12+2卡夾盒1個、大金剛遊戲片1個、馬莉歐賽車8遊戲片1個、SWITCHLITE主機1臺等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該等物品價值2倍之金額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14號被告蕭文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
2年,嗣因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更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45次),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1年6月及2月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86號「GAME休閒館」111櫃內,徒手竊取店長陳伯彥所管領貨架陳列販售之12+2卡夾盒1個、大金剛遊戲片1個、馬莉歐賽車8遊戲片1個、SWITCHLIT
E主機1臺等(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腰際及口袋內,旋即離去。嗣陳伯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12+2卡夾盒、大金剛遊戲片、馬莉歐賽車8遊戲片、SWITCHLITE主機等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