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所竊物品放入自身所有之側包、外套口袋中,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COLORMIXQ高速充電傳輸線1個、HawkPRO藍芽耳機麥克風1組及eSENSE快充行動電源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見偵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31162號被告林孟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由 李姵禎 擔任店長之7-11超商保元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COLORMIXQ高速充電傳輸線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HawkPRO藍芽耳機麥克風1組(價值890元)及eSENSE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得手後經李姵禎發現,加以攔阻,並通知員警到場予以逮捕,扣得林孟良竊得之上述物品發還予李姵禎。
二、案經李姵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姵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