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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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鍾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鍾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鍾騏前為告訴人陳OO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F000M0」餐廳OO總店(下稱「F000MO」OO店)之店長,擔任餐點製作及收取客人餐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店內,利用收取客人餐費等機會,接續將店內營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F000MO」OO店員工周OO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自白書、「F000MO」OO店及OO店之月營收報表、請款單、日報表、存款紀錄、菜單、營業額比較表、營業及進貨明細等為其論據,並主張:依告訴人所提「F000M0」OO店100年8月、9月之進貨明細可知,該店於100年8月、9月各進貨大漢堡數量342個及335個,小漢堡數量則各為1197個及1439個,而大漢堡之平均售價229元,小漢堡之平均售價為129元,是100年8、9月之漢堡類相關商品營業額應各為232,731元及262,346元,惟依據上開月份之月營收報表,其營業額僅各為187,821元及241,328元,是可認被告於上開月份各侵占營業所得44,910元及21,108元,並依此再推知被告於前揭任職「F000MO」OO店店長期間應侵占60餘萬元云云。
四、訊據被告蔡鍾騏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任職「F000M0」OO店店長期間,雖確有未依點餐單出餐情事,但那是因為要安撫久等或換位置的客人,故以小點心招待客人;而「F000MO」OO店所進貨之漢堡,有部分會由告訴人載送至「F000MO」OO店去,有的是因為過期而丟棄,故進貨單之漢堡數量並非全部銷售出去之漢堡數量,以此數據來推算侵占數額自無依據;另我雖於自白書有承認侵占告訴人60餘萬元,但那時是因為我與告訴人另有竊盜案件,告訴人有承諾若我簽立自白書,且嗣後不再犯錯,即不再追究我該件竊盜行為,也不會再拿該份自白書來作為對我不利之證據,我才同意簽下;而在偵查中所承認侵占2萬元,那也是我以為檢察官在問我前述竊盜案件,我確實有對告訴人竊取2萬元,才作此陳述;我確實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60餘萬元,但是借貸關係,並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㈠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侵占之論據,可知公訴人係以「
F000M0」OO店菜單及100年8月及9月之麵包請款單上所載漢堡進貨量,推算上開2個月份之漢堡類商品「應有平均銷售額」,又因上開2個月份之「F000M0」OO店月營收報表所顯示之漢堡類商品「實際營業額」較前述「應有平均銷售額」少,即認定不足之金額屬被告侵占所致,再以此2月份所計算出之被告侵占金額,進一步推算出被告於98年11月間至100年9月間所侵占之金額。惟上開推論方式及所憑依之資料,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情事或其侵占之數額,據本院析述如下:
⒈上開推論方式,係先進貨量推算出「F000M0」OO店100
年8月及9月之漢堡類商品「應有平均銷售額」,再以上開
2個月份之漢堡類商品「實際營業額」數額較少為由,即認定不足之原因即屬被告侵占所致,而其差額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並單以此2個月份之狀況作為被告於98年10月至100年9月近2年於「F000M0」OO店任職期間均有侵占之依據。惟先不論上開計算方式本身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營業款之依據(此部分詳見下述),單以此2個月之情形,實無從推認被告於任職該店2年間均有侵占,以及其侵占數額多少之憑依,此自「F000M0」OO店100年10月之麵包請款單及月營收報表所顯示之數額即可知,即使依公訴意旨所採之計算方式,則「F000MO」OO店於100年10月之「應有平均銷售額」,即較「實際營業額」少{按:
100年10月之漢堡類商品「應有平均銷售額」為358,845元〔計算式:1,919個(小漢堡進貨量)×129元(小漢堡平均銷售額)+486個(大漢堡進貨量)×229元(大漢堡平均銷售額)=358,845元〕;而100年10月之漢堡類商品「實際營業額」則為367,903元(計算式:255,295元+112,608元=367,903元)},與100年8、9月之計算結果不同,是若依公訴意旨前述推論,則該月份被告非但無侵占情形,其「實際營業額」反較漢堡進貨量「應有平均銷售額」為高。再觀起訴書及告訴人所提之相關文書證據,與被告前述任職期間有關之營業資料,僅「FeedMe」OO店100年8月至10月之麵包請款單影本各1張、100年6月至10月之「F000M0」OO店POS電腦月營收報表1份等文件,換言之,上述資料僅足以認定100年8月至10月間之漢堡進貨量及漢堡類商品營業額,而即使在此3個月期間,上開資料所顯示出之情形已非一致,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100年8、9月之推算遽認被告於任職「F000MO」OO店期間內均有侵占營業款,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推論應屬無據。
⒉再者,公訴意旨前揭計算方式建立之前提,在於「Feed
Me」OO店每月所進貨之大小漢堡,均一定會在當月銷售完畢,並呈現在當月之月營收報表上,並無任何庫存、原料移送其他分店或原料因過期丟棄情事,始能成立。惟查,依證人即「F000MO」OO店前員工洪OO到庭具結證稱:我於大二即99年開始在「F000MO」OO店任職,工作2年,約於101年離職,主要工作內容為點餐、送餐,當時被告係擔任該店店長,告訴人則為老闆;告訴人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到OO店收錢,且會叫我們員工將店內冷凍品、漢堡的貨整理好,說要載去OO店,甚若OO店生意好,漢堡不夠用時,也會下午來OO店載貨過去OO店用;另外,我也有看過麵包因為發霉或有瑕疵而被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O亦到庭證稱:我是晚上8點半去OO店收帳後,再去OO店收帳,若OO店有需要什麼東西,我會把OO店的貨品送到OO店去,順便收款,我應該曾經將OO店的漢堡送至OO店去,但此部分不會在OO店或OO店作紀錄;再過年休長假時,OO店確實有丟掉過期的漢堡;麵包進貨是抓當日的量,但不會全部賣掉,當日未銷售完畢的貨品就隔日賣,若前一日有乘下,當日叫貨就會減少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可知「F000MO」OO店每月進貨之漢堡,除於OO店本身銷售外,或可能另外運至OO店交由OO店銷售、或可能因為過期或品質缺損而丟棄、亦可能因滯銷而有庫存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而上開情形均未反應於店內書面紀錄上,故OO店每月實際銷售出之漢堡類商品與每月進貨量並無絕對關聯(此自前述OO店100年10月份之漢堡類商品「實際營業額」較進貨量「應有平均銷售額」多一事,亦可見端倪),自無從以OO店每月之漢堡進貨量紀錄推論該月之漢堡類商品營業額應有多少,更無從持前揭推論所得之「應有平均銷售額」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或侵占數額之依據。
上開計算方式本身之理論基礎即有謬誤,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行為之依據。
㈡檢察官雖另提出證人即「F000MO」OO店員工周OO之證
詞,主張被告有不依點餐單出餐情事,故有侵占營業款犯行云云。惟依證人洪OO到庭所證:有時店內客人很多,被告為了被招待等位置的或被因此換位置的客人,會請廚房出餐招待客人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雖有不依點餐單出餐情形,惟此係為安撫久待或為調整容客量而被換座位之客人,尚無法僅憑證人周OO所證之言,逕認定被告有依此手法侵占營業款之行為。
㈢復查,被告雖曾簽立自白書,並於偵查中自承確有侵占2萬
元等語,然依被告到庭所陳:該份自白書是因為當時我另有竊盜告訴人2萬元之案件在偵查中,我請求告訴人原諒我,告訴人就要我簽該份自白書,並說只要我不再犯任何的錯,那張自白書對我就沒有任何作用,我才簽立;我其實是欠告訴人60幾萬元,但是一般借貸;而我在偵查中所說的侵占2萬元,其實就是指那件2萬元的竊盜案,我之前是以為檢察官在詢問該案件,才作如此陳述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第60頁、第62頁反面),觀諸上開自白書簽立之日期為101年5月19日,而被告前確曾因竊取告訴人2萬元一事,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221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陳為求告訴人原諒故簽立該份自白書一事,非屬無稽,而被告該時既遭受刑事追訴,自希望能夠求取告訴人原諒,且在經告訴人承諾嗣後若不犯錯即不會持該份自白書對其為不利指證之前提下,同意簽立該份自白書,難認與常情有違。另依被告偵訊時所稱侵占2萬元數額與該份處分書所指竊盜2萬元數額,且均與告訴人有關等節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誤以為遭訊問之原因係就前揭2萬元竊盜一案,遂自承犯行之辯詞,亦屬可採。綜依上述,卷內所附被告之自白書,係被告簽立時囿於一定壓力之下所為;而偵查中坦承侵占犯行之語,亦難認係指本件侵占犯行,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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