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參拾萬元、黃金鍊子貳條、黃金手鐲貳個、項鍊參條及戒指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國寶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鴻錦髮廊理髮廳」,於等候理髮之際之同日17時5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開理髮廳前,徒手打開 高銘鶯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高銘鶯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金鍊子2條〈共價值8,000元〉、黃金手鐲2個〈共價值5,000元〉、項鍊3條〈共價值2,000元〉、戒指5個〈共價值1,000元〉),得手後復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高銘鶯 於同日18時44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至13、18至21、26至3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而④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甲案,於99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4日,並與前揭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乙2案業於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自100年11月28日至105年4月10日),則被告係於丙案執行中(自105年4月11日至106年4月10日)之105年7月25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甲、乙二案應認已於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販賣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30萬元、黃金鍊子2條、黃金手鐲2個、項鍊3條及戒指5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灰色外套、灰色羽絨無袖外套、牛仔長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行竊時所穿戴之物,然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物,俱非憑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